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EV-113-南簡-1288-202410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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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媄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昱州 陳孟如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4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自111年10月起,與其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長期親密接觸及數度親密出遊,且亦常有擁抱、接吻等行為,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顯見二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擁抱、親吻及手比愛心等 行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甲○○為配偶,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二人為 同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親吻、擁抱及手比愛心之行為,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81、83、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2、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溫泉會館,發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65-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下午12:11乙○○上車;上午13:23乙○○拿兩杯綠豆湯回車上;下午13:26甲○○開車進入威尼斯Motel,進入232號房;離開232號房,離開威尼斯Motel」(卷二第65-69頁);次觀諸112年6月17日行車紀錄器截圖:「上午9:13乙○○出現,上車;上午9:17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2:17離開868號房,離開為楓Motel;下午12:20甲○○與乙○○一起下車,影像出現兩人擁抱、親吻等親暱畫面;下午12:23甲○○回到車上,護送跟車乙○○離開」(卷二第69-77頁);再觀諸112年7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下午12:52甲○○開車停等乙○○,乙○○上車;下午12:55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5:58離開為楓Motel;下午16:01甲○○陪同乙○○走向乙○○車輛;下午16:04甲○○與乙○○互比愛心,兩人親吻」(卷二第77-83)。查,被告就上開影像所拍攝之人物為甲○○、乙○○,並不爭執(卷二第44頁),並參酌上開影像顯示乙○○於上車後,中途並未下車,該汽車即駛進威尼斯Motel、為楓Motel房間內停放,於一段期間後再駛出,嗣乙○○、甲○○分別下車,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旅館,且同處於一室甚明。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乙○○於上開期間,單獨同處於汽車旅館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確。3、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與甲○○育有一名子女;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育有一名子女;乙○○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卷二第21、4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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