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簡-1289-202412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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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徐龍生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 時3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該車實際領牌號碼為AXV-0020),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元;㈡財產損害(即車損):162,550元,共計163,6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1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之事實在刑事案件已判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即90,000元,應予扣除;伊甫手術完成,無資力可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被 告未予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辯稱刑事判決徒刑易科部分是否應予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910元,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0元,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損害162,55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94,450元,有交修車輛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8,8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450÷(4+1)=18,890】,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68,100元後為86,990元【計算式:18,890+68,100=86,990】。被告雖抗辯應扣除以刑事判決諭知徒刑得易科罰金之90,000元等語。惟刑事判決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予以被告違反國家刑事法律之懲罰,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不同,自無扣抵之餘地,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