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1291-202410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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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戴豪傑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陳竣暐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安平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0萬2,513元,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清償,且立有借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寫結算紀錄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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