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EV-113-南簡-1293-202501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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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馮惠敏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3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5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及「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262,092元、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4,974元,購買醫療保健品費用139,738元、將來所需醫療費用180,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5日之看護費用187,300元,交通費用8,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頭)7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5,250元,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45,95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1,934,0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5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床上洗 頭費用、系爭B車機車毀損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購買醫療營養品部分未經醫生證明有必要性,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另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 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262,092元  2.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4,974元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頭):750元  4.系爭B車報廢損失:5,250元  5.不能工作損失:345,951元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112年9月15 日(即出院後2個月內)期間須全日看護。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52,813元。  ㈤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7至7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5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先停止於系爭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 262,09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附民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石膏鞋、便盆椅等輔具及醫療用 品,支出共4,97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15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購買醫療保健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受傷後為促進、補助傷口癒合復原,而購買醫療 輔助保健品,支出共139,738元,並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明細及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2至37頁,發票金額合計118,462元,詳如附表一)為證,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被告亦爭執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有做髖關節置換手街之可能性 ,手術費用約為18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未來必須支出上開醫療費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6月2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7月15日出院,醫囑表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8日至9月15日須專人照護乙節,堪予採認。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6月28日至9月15日須專人照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聘僱看護,合計支出84,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附民卷第47至48頁)為證;另外112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計4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5日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自不足採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87,300元【計算式:84,400+(2,100元/日×49日)=187,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 乘計程車就醫回診及探視子女,支出計程車費用共8,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全國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乘客簽認單(本院卷第39至45頁,金額合計7,550元,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回診日期,附表二編號1、8、9(即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合計1,025元部分,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35部分則無相關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頭):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無法下床,請人幫忙洗頭, 支出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附民卷第17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⒏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出廠年月為92年7月,車主為原 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足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中古車行情約5,2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5,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7日急診入院 ,同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靜養6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4日,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2日請假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未逾上開認定期間,應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月薪為51,981元,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2日間因請公傷假受有345,951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台南字第1131307022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手術住院共計19日,又持 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307,342元【計算式 :262,092元(醫療費)+4,974元(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87,300元(看護費用)+1,025元(交通費)+75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床上洗頭)+5,250元(機車毀損)+345,951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307,342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 342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輔助營養品;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2年7月17日 995生計營養品、康爾喜乳酸菌顆粒、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 18,228元 2. 112年8月4日 995生計營養品 16,632元 3. 112年9月13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欣悅康沖泡飲 19,976元 4. 112年10月12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貝力耐膠囊 20,622元 5. 112年11月15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靚妍飲、HiSpray清新噴霧 22,072元 6. 112年12月4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 20,932元 合計:118,462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20日 復康巴士(來回) 70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2. 112年8月9日 計程車費 225元 3. 112年8月12日 計程車費 200元 4. 112年8月15日 計程車費 210元 5. 112年8月19日 計程車費 220元 6. 112年8月24日 計程車費 200元 7. 112年8月27日 計程車費 135元 8. 112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205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9. 112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12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10. 112年9月6日 計程車費 230元 11. 112年9月6日 計程車費 220元 12. 112年9月8日 計程車費 205元 13. 112年9月14日 計程車費 195元 14. 112年9月16日 計程車費 215元 15. 112年9月21日 計程車費 200元 16. 112年9月22日 計程車費 195元 17. 112年9月29日 計程車費 205元 18.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費 210元 19. 112年10月2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0.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1.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2.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60元 23. 112年10月7日 計程車費 160元 24. 112年10月7日 計程車費 170元 25. 112年10月9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6. 112年10月12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7. 112年10月13日 計程車費 215元 28. 112年10月13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9. 112年10月17日 計程車費 190元 30. 112年10月17日 計程車費 210元 31. 112年10月18日 計程車費 195元 32. 112年10月20日 計程車費 220元 33. 112年11月2日 計程車費 155元 34. 112年11月23日 計程車費 220元 35. 112年11月23日 計程車費 200元 合計:7,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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