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EV-113-南簡-1295-20241018-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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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非由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定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期日無續行之必要,應予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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