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EV-113-南簡-1299-202410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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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新平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新平路往西行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侯佳賢駕駛其所有,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侯佳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850元(含工資54,483元、零件費用328,3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侯佳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2,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17張、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59328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侯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382,850元,其中除工資54,483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28,36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367元÷(5年+1)≒54,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09,211元【計算式:54,483元+54,728元=109,211元】。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382,85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09,211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侯 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6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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