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EV-113-南簡-1304-202411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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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AC000-A10917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09171A(即AC000-A109171之母,真實姓 被 告 張竣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09171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09171A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AC000-A109171A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C000-A109171(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係基於被告對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女顯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C000-A109171A為甲女之母(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甲女後,明 知甲女未滿14歲,竟: ⒈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與甲女進行主僕扮演遊戲,要求扮演僕人之甲女拍攝其個人裸露胸部、生殖器等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甲女受其引誘,接續拍攝其個人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數位照片3次共6張,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並將上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中。 ⒉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與 甲女相約見面,並自臺中市駕駛其任職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前等候甲女。至同日17時15分許,甲女進入該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被告旋於該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親吻、擁抱甲女,進而要求甲女脫掉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再脫去其自身所著褲子,要求甲女含住其生殖器,接著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接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又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亦侵害原告乙女基於母親之身分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且情節均屬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乙女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上開時、地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前揭行為,原告甲女必感驚嚇、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上開行為,當致原告甲女之母即原告乙女,須特別關懷原告甲女心理狀況,並須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原告甲女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原告乙女當因之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即原告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五、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資料所示(置於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00,000元、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見侵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女400,000元、乙女250,000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