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EV-113-南簡-1310-202411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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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霆宇國際有限公司即霆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霆宇國際有限公司即霆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霆宇公司)邀同被告黃崑展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霆宇公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存機動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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