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EV-113-南簡-1314-2024110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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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5640元,及其中新台幣30萬0238元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金額,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0萬0238元、利息5402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15-36、63、6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