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320-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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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楊淯鈞 訴訟代理人 彭敬豪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李祐全、吳嘉佩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務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李祐全、吳嘉佩,並於原告及李祐全、吳嘉佩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李祐全、吳嘉佩,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祐全、吳嘉佩受侮辱及傷害部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5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35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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