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1323-202411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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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郭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29元, ㈠及其中新臺幣47,87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㈡及其中新臺幣40,9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㈢及其中新臺幣8,868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㈣及其中新臺幣19,3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