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EV-113-南簡-1332-202502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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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父 李母 被 告 李婧彤 李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國立臺南護理 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校)同班同學,在校與原告因細故而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其住處,透過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公然留言謾罵原告「誰會知道他(按指原告)有什麼大破病」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情緒的適應調整症、失眠症等傷害,甲○○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交護字第37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35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經過無意見,惟原 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開始就診及諮商,另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等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7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甲○○於上揭時,地,於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張貼「誰會知道他有什麼大破病」等言語指稱原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裁定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裁處訓誡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禁閱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18,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其心理創傷,需就 醫治療而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1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情,固據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元品心理諮商所收據(見調字卷第23至45頁)等件為證,惟附表編號1所示500元之收據上記載「預約定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為諮商之預約定金,整個諮商結束,便會發還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顯非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附表編號2至3、10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侵權行為日之前,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880元部分【計算式:附 表總計18,160元-編號1之預約訂金500元-編號2之2,700元-編號3之1,800元-編號10之280元】,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因與同儕糾紛事件引發憂鬱、焦慮、失眠、警恐、過度警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需給予抗焦慮劑改善身心狀況並鼓勵接受心理諮商乙情,有欣悅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見簡字卷第93頁)可稽;原告經心理師評估因在校受行為人誹謗及排擠,處於高度壓力和警覺狀態乙情,亦有元品心理諮商所檢送之諮商摘要書(見簡字卷第111至113頁)可佐,是堪認原告所支出如附表編號4至9、11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880元【 計算式:18,160元-500元-2,700元-1,800元-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8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9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診所 金額 1 113年2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500元(預約定金) 2 113年3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3 113年3月14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4 113年3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5 113年4月25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6 113年5月2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7 113年5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8 113年5月2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9 113年6月1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000元           總計 16,900元 10 112年11月1日 欣悅診所 280元 11 113年3月26日 欣悅診所 230元 12 113年4月20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3 113年5月14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4 113年6月19日 欣悅診所 250元 總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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