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EV-113-南簡-1340-202411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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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何怡靜 林詩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寶月 林青和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怡靜新臺幣1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恩新臺幣5,7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何 怡靜負擔700元。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7元為原告 何怡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6元為原告林 詩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之際,適原告何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詩恩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停等後緩速前進,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何怡靜受有右側肩部挫傷泛紅、右側大腿挫傷泛紅、左側小腿挫瘀傷、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林詩恩則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B傷害)。 ㈡又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6,861元之損害。林詩恩因系爭B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75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怡靜11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恩5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就醫油資及原告何怡靜之月薪為28,5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何怡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其傷勢應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能工作,且系爭機車有些不該換的地方有換,例如儀表板、前後擋泥板,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1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適何怡靜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詩恩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停等後緩速前進,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有限公司112年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診所收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Google地圖截圖及汽油歷史價格截圖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何怡靜及林詩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何怡靜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元及就醫油資171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0元(計算式:28,500元÷30日×3日=2,850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於112年6月4日至急診,經診治後離院,宜休養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何怡靜主張因系爭A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應為可信。被告對原告何怡靜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怡靜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元,應為有據。至被告辯稱何怡靜於事故當日即可工作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26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260×0.536=6,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60-6,571=5,689;第2年折舊值5,689×0.536×(8/12)=2,033;第2年折舊後價值5,689-2,033=3,656】。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6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65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有些零件不用更換云云。審酌原告提出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照片所示之損害情形(見臺南市政府卷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3至75頁),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必要。被告僅泛言無更換之必要,而未提出證明,是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何怡靜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A傷害,需休養3日,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何怡靜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工作,每月薪資已如前述,名下未有財產;被告為○○畢業,現從事○○○○業務,名下有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何怡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2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8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8,257元)。 ㈣茲就原告林詩恩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及就醫油資56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亦認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林詩恩現仍就讀○○中,名下未有財產及申報所得,除據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從而,林詩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7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何怡靜18,257元、林詩恩5,75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