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EV-113-南簡-1343-202410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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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沙蜂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被告之證件,以被告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9時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內 容無意見,但不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附表編號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內容無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附表編號5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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