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351-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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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何旭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因原告居間仲介得知訴外人顏瑞良欲出 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6分之1、全部)及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下分稱為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顏瑞良斡旋,經原告仲介人員居間協調後顏瑞良同意以12,800,000元出售,買賣雙方遂於112年1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30,000元之本票予顏瑞良(下稱系爭本票)補足總價金1成之第1期款即簽約款。原告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顏瑞良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2之約定服務報酬256,000元【計算式:12,800,000元×百分之2=25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上開判例意旨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立後,當事人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應不包括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後成就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願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與顏瑞良間之買賣契約其後雖因被告違約經顏瑞良解除(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告完成居間仲介服務所得請求之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56,000元【計算式:12,800,000元×百分之2=256,00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於113年6月13日寄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6,惟因被告已遷移,尚不生合法送達或催告之效力,應至原告起訴意旨即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1月2日午後12時生效時(見本院卷第57頁),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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