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EV-113-南簡-1354-202412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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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 施秋燕 施商佑 施妤甄 被代位人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林 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 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施永成(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4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施進發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施永成、施永達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曾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嗣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施進發名下,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及施永成、施永達共同繼承;而施永成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又施永達於11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商佑及施妤甄為其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施永成(歿)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永成,請求施進發之所有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應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 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施永成積欠其188,74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施永成嗣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之遺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施進發名下,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為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施永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施永成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施永成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施永成之債權,代位施永成請求其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被代位人施永成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務人施永成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施永成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施永成(由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施永成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 公同共有448,687元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施永成(被代位人) 5分之1 施陳金倫 5分之1 鄭施秋香 5分之1 施秋燕 5分之1 施商佑 10分之1 施妤甄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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