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1355-202411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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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扶焯基 被 告 吳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三樓第301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三樓第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七個月即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14,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屢以電話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租金並限期返還系爭房屋,惟均遭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截至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為止,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共35,000元,經扣抵押租金,尚欠3個月租金未付。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21,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交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7,000元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4,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交付租金,經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尚欠3個月租金共21,000元未付,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滿而終止,惟被告迄未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調卷第27-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2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顯係無權占有,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1頁)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1,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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