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363-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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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義鄉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書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原告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鄭月霞」之簽名並非真正,且原告長期居住於戶籍地,未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2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是本院卷第46頁照片所示之人交付被告,當時簽發 票據之人書寫身分證字號相當流暢,如同書寫其本人資料,被告判斷其是「鄭月霞」本人,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開庭的原告不是當時交付本票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2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9號卷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為照片所示女子(即本院卷第46頁所示照片)親自簽發予伊,並非到庭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自難僅憑簽發系爭本票之女子能流暢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遽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50,000元 鄭月霞 108年1月25日 109年1月2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