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簡-1365-20241128-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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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辛安淣(ANIL SINGH)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安蜜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安淣新臺幣330,7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安蜜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7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陳安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辛安淣,致辛安淣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94元、工作損失25,1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830,758元之損害。被告陳安蜜為辛安淣之配偶,因辛安淣無故受有系爭傷害,心疼不已,在復原期間,更需照顧辛安淣之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痛苦,有3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辛安淣83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安蜜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也願意賠償醫療費用 及工作損失,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伊現在為學生,經濟上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而生損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辛安淣請求醫療費用5,594元、工作損失25,164元部分,被告 表示無意見,自應予准許。 ㈡辛安淣、陳安蜜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00,000元 部分,雖被告表示依其資力無法支付,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辛安淣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事出突然,身體因受傷而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而陳安蜜因其配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驚嚇,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辛安淣、被告於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學歷、職業,陳安蜜與辛安淣為配偶,以及辛安淣突然遭受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辛安淣、陳安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辛安淣、陳安蜜於本件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30,758元及10 0,000元。 五、綜上所述,辛安淣、陳安蜜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30,758元、1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均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 ㈠本件辛安淣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辛安淣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就辛安淣請求之部分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㈡陳安蜜請求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判費之規 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載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陳安蜜與被告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