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EV-113-南簡-1367-20241009-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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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六 樓、七樓、八樓、九樓及00號二樓、 二樓之0、七樓、九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盧炳憲 被 告 方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動用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被告借款後,自96年4月17日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29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補卷第17-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民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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