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EV-113-南簡-1376-20241230-3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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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呂中修 呂昆浲 被 告 陳南安 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南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呂中修。 二、被告陳淑暖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留置 之物品騰空。 三、被告陳南安應給付原告呂中修新臺幣56,000元,及自114年1 月起至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中修8,000元。 四、被告陳淑暖應給付原告呂昆浲新臺幣72,000元,及自114年1 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昆浲8,000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陳南安、陳淑暖各負擔新 臺幣3,160元、新臺幣1,58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62、264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62、264號房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爭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中修(即原告呂昆浲之父)、呂昆浲分別 為系爭262、26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南安(即原告呂昆浲之舅舅)、陳淑暖(即原告呂昆浲之阿姨)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62、264號房屋,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嗣被告陳南安、陳淑暖承諾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262、264號房屋,且需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並將水、電、電話費結清,原告呂昆浲與被告陳南安、陳淑暖並於113年4月11日簽署房屋返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陳淑暖雖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264號房屋,但未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仍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113年4月至12月,共9月,每月以8,000元計算);被告陳南安迄今均未搬離系爭26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62號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113年6月至12月,共7月,每月以8,00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南安:系爭262號、264號房屋為祖產,原告以低價取 得系爭262號、264號房屋所有權後,同意給被告父母即訴外人陳加除、陳楊絨(即呂昆浲之祖父母)居住使用,陳加除、陳楊絨生前都是由被告陳南安照顧,原告不該向其收取租金,其目前仍住在系爭262號房屋,不考慮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淑暖:被告陳淑暖未向原告呂昆浲承租系爭264號房屋 ,系爭264號房屋是伊之娘家,已經居住30幾年,嗣原告呂昆浲要求伊搬遷,伊即於113年5月25日搬離,至於系爭264號房屋內物品部分是伊的,部分是訴外人陳加除過世後所遺留下來,不應全部由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呂中修、呂昆浲分別為系爭262號、264號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呂昆浲與被告陳南安、陳淑暖於113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需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262、264號房屋,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告需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有系爭切結書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3-15頁)。另被告陳南安亦自陳迄今未搬離系爭262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5、149頁);被告陳淑暖自陳雖於113年5月25日搬離系爭264號房屋,但屋內尚遺留伊之部分物品(如衣櫥、梳妝台、椅子、抽油煙機、瓦斯爐、洗衣機、電鍋、櫃子、書桌、酒瓶)等語(本院卷第33、101頁)。此外,被告陳南安、陳淑暖並未舉證渠等對於系爭262、264號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呂中修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陳南安騰空遷讓系爭262號房屋;原告呂昆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陳淑暖將系爭264號房屋內留置之物品騰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至被告陳南安、陳淑暖雖有上開辯詞。惟原告取得系爭262、 264號房屋對價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呂昆浲之祖父母陳加除、陳楊絨縱然生前都是由被告陳南安照顧,亦不能作為其占用系爭262房屋之正當理由,況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南安此部分之抗辯是否為真實。另被告陳淑暖雖已搬離系爭264號房屋,然該房屋內仍遺留伊之部分物品,足見伊迄今尚未將系爭264號房屋內物品搬離、淨空,此觀系爭264號房屋照片亦明(本院卷第39-61頁),是被告陳淑暖迄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264號房屋;此外,被告陳淑暖雖另辯稱系爭264號房屋內物品部分是訴外人陳加除過世後所遺留下來,不應由伊負責清除,惟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證明,且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不論屋內物品屬何人所有,被告陳淑暖依約仍負有將屋內物品搬離、淨空之義務;被告陳淑暖又抗辯系爭切結書是因原告呂昆浲恐嚇伊斷水斷電,伊才簽署,然原告呂昆浲為系爭264號房屋之屋主,自有權利約定若被告於搬遷期限屆至仍未搬遷,即申請斷水斷電,本院難僅以此認定原告呂昆浲有恐嚇脅迫之舉,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南安無權占用系爭262號房屋,迄今仍未搬離;被告陳淑暖無權占用系爭264號房屋,迄今未將留置於該屋中之物品淨空,依通常情形,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呂中修、呂昆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62號、264號房屋之損害,原告呂中修、呂昆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262號、264號房屋位於臺南市歸仁區,緊鄰忠孝北路、市道177甲線,附近有新豐高中、歸仁國小、歸仁里活動中心、東門美術館及全聯等設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普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49頁),兼衡系爭262號房屋之屋齡約40年、共3層樓、總面積為172.53平方公尺,系爭264號房屋之屋齡約40年、共2層樓、總面積為100.7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等情,認原告呂中修、呂昆浲主張每月租金以8,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呂中修請求被告陳南安給付113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止(共7個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56,000元(8,000元×7月),暨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系爭2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呂昆浲請求被告陳淑暖給付113年4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止(共9個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2,000元(8,000元×9月),暨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系爭26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中修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南安應將系爭26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呂中修,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南安遷讓返還系爭2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原告呂昆浲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淑暖應騰空系爭264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陳淑暖騰空系爭26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被告敗訴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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