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簡-1378-2024110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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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蘇榛和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程子恆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陳彥菘、程子恆 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被告鍾庭維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及自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浩雨與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鍾庭維、陳彥菘、訴外人朱得雄(下合稱黃瀝緯等8人)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與朱得雄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每2人1日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由王浩雨轉交黃瀝緯等8人,被告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鍾庭維、陳彥菘及朱得雄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㈡訴外人吳俊霖、王郁仁各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及9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員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緯等8人,以及其等所招募之提供帳戶者即訴外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而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吳俊霖、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吳俊霖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霖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陳」、「539王總」、「539黃文鑫」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霖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彥菘則以:原告雖然有匯1萬元至吳俊霖之帳戶內,但 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有買飯給吳俊霖等人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綦詳,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及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為有罪判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3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被告陳彥菘固辯稱伊僅係幫其他人買便當而已,並沒有參與 詐騙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知悉其工作內容,係看管來賣簿子之人(即提供帳戶之人),限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並拍攝其等照片(含證件及日期、時間)上傳群組,以確認其等仍在其等掌控中(見刑案警卷第272、276至279頁,偵1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5卷第83至89、645頁)。又被告陳彥菘亦明知其他被告有帶被看管對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手續,且知看管之原因,涉及銀行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再參以其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須看管賣簿子之人,定時拍照上傳群組,並購買三餐飲食,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提供吃住。衡酌其等工作性質及約定報酬,顯與詐騙集團派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確保所交付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特有模式相符,自堪認被告陳彥菘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陳彥菘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彥菘、程子恆自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111年2月16日起,被告鍾庭維自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19、21、22、23、31、37、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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