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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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