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EV-113-南簡-1383-202503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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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林強 被 告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4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與原告發生事故,導致原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7,200元、鈑金烤漆27,400元、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損害15,000元,且受此侵害,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5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事實,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冠福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正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 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損害15,000元,並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就此,原告主張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部分,乃屬事實之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否認之,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因調解而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涉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必要性之認定,乃屬法律適用層次之問題,非屬自認標的。而調解乃是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制度,屬於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運用之範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的規範範疇。 ⑵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輛 維修費用含工資37,200元、鈑金烤漆27,400元,並提出正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南簡字卷第107-111頁)。觀之上開估價單、工作單,其中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所記載材料費用為26,800元,工資為10,400元,正發汽車記載之維修總額27,4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元,烤漆為4,000元,則零件費用為13,300元。依此,該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0,100元。原告就該車輛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使用1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100÷(5+1)≒6,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100-6,683)×1/5×(11+4/12)≒3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100-33,417=6,683】,加計無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20,500元,共計31,183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18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拖吊費用2,500元 、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31,183元,合計104,5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