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簡-1385-202410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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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陳春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北巡一發宮之安全委員,因不滿原告遭北巡 一發宮逐出,卻仍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留下神明圖像,竟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清晨某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道路,持噴漆噴灑系爭汽車之車身及車牌,致系爭汽車車身、車牌喪失美觀、辨識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3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四)經查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刑案南市警偵一字第1110769487號卷第83頁),距系爭汽車受損日即111年12月14日已12年5月14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0,085元,其中零件費用19,275元、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1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偵緝字卷第35頁),其中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19,2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75元÷(5+1)=3,2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75-3,213) ×1/5×5)=16,062;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75元-16,062元=3,213元】,再加上系爭汽車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19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計算式:3,213元+20,620元+40,190元=64,02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汽車損害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修復費用64,023元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23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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