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EV-113-南簡-1392-20250107-3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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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許元鴻 被 告 陳鴻誠 李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民國1 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翰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搭乘訴外人黃茂 幸(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JA-9501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大灣交流道附近,與搭載訴外人趙乙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茂幸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茂幸駕駛肇事車輛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逼往路肩,被告並持球棒朝原告、趙乙禧揮舞,肇事車輛復斜插在系爭車輛前方擋住系爭車輛去路,以此法妨害原告行駛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再持球棒下車,朝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左後車門攻擊,致原告、趙乙禧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駕駛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與護欄間縫隙離去。 (二)被告隨即又搭上肇事車輛繼續追逐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29.2公里處,被告、黃茂幸又以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車道內側護欄後停於中線車道,致系爭車輛前葉子板、右葉子板、後照鏡、前後保險桿、右行李蓋、前引擎蓋、右前門板金、右後門板金、水箱燈架、前保桿內鐵、右保桿內鐵、後燈、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台、右後避震器、方向機、前右拉桿和尚頭、前右李仔串、鋁圈、輪胎、全車安全氣囊、全車安全帶、方向盤儀表板、車身烤漆毀損,而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頸部、雙側腰部、右臀部、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經報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殘值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9萬元,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38萬8,000元,惟原告僅請求13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鴻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玟翰抗辯略以:其承認其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 為,惟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故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告之工作損失不應由其負責;系爭車輛之殘值金額同意由本院依照卷內證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號起訴書、福順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鑫輪輪胎定位委修單及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之自由受到侵害,且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60萬8,000元一節,有上開委修單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附近於市場上同年份即2017年之同款車型其價值約為50萬8,000元至60萬8,000元等情,亦有SUM汽車網、FindCar找車網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逾系爭車輛之價值,而有修繕費用過鉅之情形,應認此時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物之價值為已足,而因縱使為同年份之同款車型常因里程或其他因素於市場價格仍有差異,故應以本院所查詢而得之資料份數取其平均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值,較為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55萬8,000元(計算式:【508,000+608,000】÷2),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殘值為79萬8,000元,並提出網頁翻拍照片1紙為證,惟前開網頁顯示之車輛年份為2018年,與系爭車輛之年份不同,自無法作為系爭車輛價值認定之參考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而原告承攬運輸環 保氧化渣之業務,每日報酬為3,000元,故原告受有9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上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運輸業、月收入9萬元、被告李玟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李玟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陳鴻誠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被告陳鴻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8,000元(計算式 :558,000+90,000+80,000=728,000)。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固係由黃茂幸所駕駛,惟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起,證人趙乙禧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當時開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車輛突然急煞,其男友(即原告)就有閃燈,我們也有超過對方車輛,後來對方開始追我們的車並攔我們的車,也一直在我們旁邊蛇行,後來對方將我們攔停並拿球棒下車,其確定陳鴻誠及另一名穿白衣之男子拿球棒從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下車,駕駛並未下車,穿白衣之男子還有戴眼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卷第141頁),並據被告陳鴻誠於警詢時指稱穿白衣之男子為被告李玟翰等語(警卷第34頁),被告李玟翰於警詢亦自陳因原告超車後於肇事車輛前放慢速度試圖挑釁,我們就不爽要將他們攔停理論等語(同上偵卷第151頁),可知被告及黃茂幸追逐系爭車輛係為與原告理論,佐以黃茂幸駕駛肇事車輛攔停系爭車輛後,被告李玟翰及陳鴻誠有持棒球棍下車毀損系爭車輛,復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後持續追逐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之追逐而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與黃茂幸間在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玟翰抗辯其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毋須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之工作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萬8,000元,及被告陳鴻誠自113年6月18日起、被告李玟翰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