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EV-113-南簡-1395-202411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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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