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EV-113-南簡-1397-202412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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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150,79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794元,及其中134,7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