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EV-113-南簡-1405-202411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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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蘇炯安 被 告 王明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興南大樓」8樓之10、 11、12及13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因繼承取得「興南大樓」8樓之5房屋所有權。被告明知「興南大樓」相鄰之走道空間係屬「興南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非屬其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將走道空間以私設鐵門(現已拆除)之方式加以圈圍,成為其房屋室內之一部分,共計佔用10.1265平方公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有罪。  ㈡被告於另案中,曾因協助「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取回遭侵 占土地,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卻又侵占「興南大樓」土地,理應賠償上開報酬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拆除私設鐵門而 返還土地,並將「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所計算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0,000元匯給「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並未因另案獲得600,000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㈠被告為「興南大樓」8樓之10、11、12及13號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因繼承取得「興南大樓」8樓之5房屋所有權。㈡被告明知「興南大樓」相鄰之走道空間係屬「興南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非屬其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將走道空間以私設鐵門(現已拆除)之方式加以圈圍,成為其房屋室內之一部分,共計佔用10.1265平方公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有罪。  ㈢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拆除私設鐵門而返還土地, 並將「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所計算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0,000元匯給「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㈣被告占用「興南大樓」相鄰之走道空間,屬「興南大樓」之 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可知管理委員會就「興南大樓」之共有部分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對於「興南大樓」住戶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或請求損害賠償。「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針對被告上述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行為,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另案協助「興 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取回遭侵占土地所獲得報酬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佔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針對被告上述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行為,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拆除私設鐵門而返還土地,並依「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所計算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0,000元匯給「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行為,雖已侵害「興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然被告既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予「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原告並無損害而言;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被告因另案協助「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取回遭侵占土地所獲得報酬600,000元,並未舉證證明該報酬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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