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406-20241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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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戴芳妤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立「店面轉讓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雪記粥品」店面讓與原告,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移轉店面(包含店面裝潢、附屬設備及存貨、商標等)之價金,給付方式為自簽約日起1日內支付15萬元,於取得店面使用收益權利之日起60日內支付1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於1週內將製作粥品之技術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惟被告僅於簽約後第1日教授原告製作粥品,自簽約後第2日起即藉故推拖,未依約教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先口頭告知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被告不僅仍未置理,竟尚於數日後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予第三人,顯然就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且有詐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原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遂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然該存證信函遭被告拒絕收受。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進行 為期1星期之製作粥品技術移轉,及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5萬元價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即偕同原告至安平漁港、黃昏市場、保安市場採買、補料,並於同日中午在「雪記粥品」店面教授原告粥品製作流程、品項處理等技術移轉相關事項,直至營業時間終止,詎當日深夜竟接獲原告表示不願意承接「雪記粥品」店面,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之訊息。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偕同其母親及第三人至「雪記粥品」店面與被告協商,兩造歷經1個多小時之談判過程,於當日成立和解,並簽立手寫字據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無須退還15萬元,且得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他人;被告同意退回原告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食材採買費用共計1萬428元,合計3萬428元。嗣被告已轉帳3萬元及交付現金428元予原告,兩造既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雪記粥品」店面以25萬元對價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教授原告製作粥品為技術移轉,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店面轉讓契約」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教授原告製作粥品、完成 技術移轉,甚至違約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致原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被告顯屬給付不能,且有詐欺原告之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並提出「雪記粥品」已由他人受讓營業之照片、原告113年5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高雄青年郵局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以為佐證(見調字卷第27至3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手寫和解字據(下稱系爭和解字據)、兩造和解過程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及被告業依和解條件轉帳3萬元予原告之存摺影本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及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和解字據及錄影檔案之真 正,主張: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我,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權,且我認為該影片有偽造,用拼接的方式,斷斷續續拍攝一點再接起來,因為我並沒有同意要和解;和解字據上面的簽名雖然是我簽的,但是內容並不是我寫的,且我也沒有同意要和解,我簽名的意思是我同意被告還我貨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系爭和解字據為原告本人所簽、系爭錄影檔案中之人亦確實為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可見原告稱:「好啦就這樣啦」,由另1人從頭開始手寫字據,內容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書寫完畢後由原告簽名,該書寫字據之人並稱:「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有同意嘛?」,原告點頭,並簽寫日期「4/28」,嗣該人向原告稱請原告說出同意、成立口頭契約沒有反悔的餘地等語,均未經原告表示異議,且積極配合點頭表示同意,及於字據上書寫日期及蓋手印,嗣書寫字據之人再將字據交由被告簽名、蓋手印,影片內容均連續並未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頁)。兩造對於系爭錄影檔案影片中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之人為兩造,書寫字據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妹妹郭泳言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影片中之手寫字據,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字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錄影檔案,確係拍攝兩造談判、簽立系爭和解字據之過程。而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見拍攝過程均為連續未間斷,並無原告所稱斷續拍攝後拼接、偽造之情,且影片中原告對於系爭和解字據上之條件,均自主以點頭、口頭方式表示同意,復自願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及書寫日期,未見有何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叔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原告偕同至現場之人,非被告叔叔,見本院卷第51頁)押著始同意和解內容,或任何行動、意識自由遭限制或影響之情形,可徵原告確實與被告達成如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和解內容,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終止,並以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內容達成和解乙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依系爭錄影檔案及系爭和解字據,堪認兩造已就系爭 契約達成和解,合意以系爭和解字據上所載:由被告退還原告3萬428元(包含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食材採買費用共1萬428元),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則無須退還之條件,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和解終止,且合意被告無須返還15萬元價金予原告等情,確屬有據。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技術移轉,且再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屬給付不能,有詐欺原告之嫌等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15萬元價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甲、乙、丙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分別為郭泳言、原告、被告) 11:46 乙:好啦就這樣啦。 11:57至13:31 甲:(手寫字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 13:39 乙:(簽名)。 甲: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有同意嘛? (乙點頭,並簽寫日期4/28) 甲:你同意,麻煩你說出來,你是同意這麼做的。 乙:對阿。 甲:同意吼,好那就算是口頭契約成立了喔。 (乙點頭) 甲:沒有反悔的餘地。那個你日期寫錯,今天是4月27號、4月27號,OK。 (乙將原簽寫4/28日畫橫線,另書寫4/27) 14:37 乙:(蓋手印)。 14:54 丙:(簽名、蓋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