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EV-113-南簡-1409-202410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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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戴琬容 胡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戴琬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 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由被告戴琬容負 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琬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胡景 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戴琬容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3萬元,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於繳款截止前給付原告各期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以週年利率9.83%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然戴琬容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22,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戴琬容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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