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EV-113-南簡-1414-202410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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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李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45,532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825元、手續費11元,合計積欠152,36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所述內容,容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