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EV-113-南簡-1416-202502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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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賴瑰鳳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賴瑰麗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賴新春於民國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 身癱瘓,於義大醫院住院,於111年7月22日歿,因賴新春車禍死亡,原告為遺屬,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18,780元。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被告竟利用上開之便,未得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18,000元,且拒絕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新春之4名子女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均由 賴新春與祖母賴楊玉枝合力養育成人。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車禍住進義大醫院,病情每況愈下,賴楊玉枝有3名子女,如賴新春歿,應由賴新春之4名子女分擔賴新春原應負擔扶養賴楊玉枝之部分,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遂共同商議並約定賴新春之強制險理賠金均由被告處理,除支應賴新春之醫療費、喪葬費等開銷外,其餘款項用於照顧賴楊玉枝餘生(下稱系爭協議)。嗣賴新春於111年7月22日歿,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各得理賠金418,780元,被告經原告授權、告知密碼之情形下,自原告之系爭帳戶領出418,000元,將理賠金用於代償賴新春積欠賴楊玉枝之借款230,000元、賴新春之醫療費、喪葬費,餘款再支付賴楊玉枝之醫療費、看護費等生活所需,故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賴新春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被告、原告、賴家吉、 賴心惠。 ㈡賴新春之母即兩造祖母賴楊玉枝育有3名子女、包含賴新丁( 歿)、賴新春(歿)、賴新荷。 ㈢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75,120元,賴新春之遺屬共5人,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新戶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418,780元。 ㈣原告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 被告(原告主張交付原因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事宜,被告抗辯係因兩造、賴新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 ㈤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取41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8,00 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18,0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即賴新春之強制險理賠金均交由被告用於賴新春之醫療費、喪葬費、賴楊玉枝枝生活所需,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提領418,000元等語。經查: ⒈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75,120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賴心惠(即兩造胞妹)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 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在照顧賴新春,醫療費是被告繳納,賴新春住院後,我們4個兄弟姊妹(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在屏東家裡有討論賴新春之醫藥費及生活費,還有照顧祖母賴楊玉枝之扶養費,講好均由被告處理,有講到賴新春保險理賠金由被告申請,全部交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未反對,我、賴家吉、原告為了讓被告使用理賠金,特別去富邦銀行開新帳戶,再把存簿跟密碼都交給被告使用,鈞院卷141-143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是我跟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去辦的,戶名是我,被告後來有照約定使用這筆錢,賴新春生前有欠賴楊玉枝2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4-129頁);核與證人賴家吉(即兩造胞弟)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賴心惠在照顧賴新春,醫療費是被告繳納,賴新春快不行時,我們4個兄弟姊妹(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在屏東家裡講好賴新春之保險理賠金全額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賴新春的費用,剩餘去負擔賴楊玉枝的支出,原告有同意,賴新春欠賴楊玉枝20幾萬元,被告有拿賴新春之保險理賠金償還,被告有依約定繳賴新春之醫藥費、喪葬費,也有負擔賴楊玉枝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發摺日111年7月29日戶名賴心惠之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發摺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通知單可佐(本院卷第65、141頁),其等證言堪可採信。 ⒊依台北富邦銀行發摺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 通知單可知,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1日發給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又原告不爭執其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審酌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於111年7月22日歿,原告嗣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有上開證人賴心惠、賴家吉之證述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堪信被告抗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等等,然原告如可受分配遺產,理應提出受款帳戶即可,而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基上,足認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予被告,授權被告領取強制險理賠金,被告基於系爭協議領取系爭帳戶內強制險理賠金418,700元中之418,000元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