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1418-202410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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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蔡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52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2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7,52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