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EV-113-南簡-1423-202503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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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楚貞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高麗芳 高艷芳即高小玲 陳淑燕 高偉恩 高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瑋 被 告 高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 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28790號收件 ,設定債務人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高崇傑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3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28790號收件,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調字卷第9頁),嗣因發現高崇傑業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高世翔、長女高艷芳( 原名高小玲)、次女高麗芳、三女高婷芳,其中高世翔已於 107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淑燕、長子高偉恩、次子高偉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高崇傑之起訴,並追加高艷芳、高麗芳、高婷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為被告,請求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又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請求渠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 月9日向高崇傑借款48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崇傑為擔保,姚芳於借款後3個月內便清償完畢,惟因不諳法律而未請求高崇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姚芳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高崇傑於100年1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姚芳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即喪失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塗銷。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迄今已30年,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債權已清償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請求就上開消滅事由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艷芳、高麗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可以接受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希望由原告處理並負擔訴訟費用,因高艷芳、高麗芳均已高齡且現居美國,高偉仁則在泰國工作,要將所有人找回來辦理繼承登記有困難等語。 ㈡高婷芳:高崇傑借款均會透過訴外人楊叔銘代書,抵押也會 由其辦理,若姚芳有清償,一定會塗銷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就是表示未清償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高崇傑,嗣姚芳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高崇傑則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世翔、高艷芳、高麗芳、高婷芳,高世翔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30027420號函、高崇傑與高世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756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236034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6774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103452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45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37、43至68、10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98年9月8日屆滿,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9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屬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自應先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如上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