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EV-113-南簡-1424-202410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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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後,始驚覺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背書簽名,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觀諸系爭本票背書欄上「蔣金元」之簽名,明顯與原告蔣金元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之和勝堂法主公會擔任廟公時所開立之收據上之真實筆跡不符,該簽名右側之手印亦非原告蔣金元所捺印;原告蔣施智惠更是未曾接受過教育而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簽,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簽名,亦未曾按捺手印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又仔細比對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蔣宗良」簽名筆跡及地址之筆跡,與背書欄上原告2人之姓氏「蔣」字及地址之筆跡幾乎相同,堪認係訴外人蔣宗良自行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偽造原告2人簽名,並執此向被告借款,導致原告2人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由原告2人所背書負舉證之責,本院並於送達開庭通知時,請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為真正之責,惟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參酌原告蔣金元提出之會員費收據,其上「蔣金元」之簽名,其字體、筆劃及轉折處均與系爭本票原告蔣金元之簽名有差異,堪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均非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背書,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背書,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6日 蔣宗良 蔣金元 蔣施智慧 20萬4,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