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EV-113-南簡-1425-202410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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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邱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嗣復延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權占有,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未遵期遷讓房屋案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卷一第25頁;卷三第27-3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4月30日即為屆滿終止,有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參(卷三第頁31),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房租增加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卷三第28頁)。復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約113年4月30日屆滿 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未搬遷一節,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等違約金之目的既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及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25,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