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EV-113-南簡-1431-202501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郭美華 王世杰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王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各新臺幣46,47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燦陽(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 亡)之繼承人,被告為王燦陽之兄長,被告之父親王炎堯(已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立基地臺。王炎堯之配偶王曾嫌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6年5月19日冒用王曾嫌之名義與遠傳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並指定將出租人王曾嫌每年應受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9,509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獲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管理系爭土地進而獲得利益。遠傳公司於發現王曾嫌早已死亡後,遂於107年3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租金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為王炎堯之五子即王燦陽之繼承人,就王炎堯遺產之應繼分為各18分之1(原告已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按原告應繼分比例應得之租金(原告每人應得之租金為46,476元、計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炎堯於92年3月間罹患肺癌住院兩週後,即轉 至被告住處,由兄弟共同照顧,惟僅被告善盡孝道,其餘子女皆虛應了事。王炎堯遂於92年8月7日表示欲將財產全部贈與被告,並於翌日通知代書辦理財產過戶事宜,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長子即訴外人王俊仁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他3筆土地則因稅費考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11年間被告始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由王炎堯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王炎堯生前贈與被告,雖未與其他土地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王炎堯贈與被告之土地,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出租予遠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炎堯所有,王炎堯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 均為王炎堯之繼承人,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應繼分比例各為1/18,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6。系爭土地經王炎堯、王曾嫌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4,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王曾嫌已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6年間以 王曾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指定將每年119,509元之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復於107年3月8日改以自己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租約,並將每年119,509元之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遠傳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足認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3年間應收取之租金均由被告受領。又系爭土地為王炎堯、王曾嫌之遺產,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並受領租金,自已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將受領之租金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王炎堯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尚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6至113年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 額各為46,476元(計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6 ,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