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EV-113-南簡-1437-2024110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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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郭晨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以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之方式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06、215、224、225、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有附於刑事卷宗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帳戶掛失變更紀 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可參(警一卷第73至135、201至217、227至232、335至355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警五卷第16至32頁、警六卷第17至34頁   、偵三卷第43至59頁、調字卷第13至22頁)。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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