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EV-113-南簡-1438-202412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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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許智威 原 告 蔡宜儒 即反訴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銘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儒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宜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蔡宜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蔡宜儒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兩造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時地,該地點簡稱為系爭巷口)發生糾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於系爭時地遭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權而提起反訴,其係以蔡宜儒起訴之相同基礎事實予以請求,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原告主張反訴內容與本訴事實無關,兩者發生時間不同,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本院卷30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 長至被告所有之空地等糾紛,而經常辱罵原告。被告於系爭時地等待垃圾車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致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對蔡宜儒辱罵「幹你娘」、「垃圾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1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蔡宜儒及其配偶即原告許智威,該地點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場所,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蔡宜儒、許智威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蔡宜儒、許智威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被告,被告受此重 大侮辱,其一時氣憤,遂於系爭時地毆打蔡宜儒,蔡宜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且原告常持手機對被告攝影、錄音,相當不尊重被告,且有挑釁之意味。又原告提出之證物一、二只有影像,並無聲音,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蔡宜儒說:「垃圾人」,被告縱有說話,亦係自言自語,不等同其在罵原告蔡宜儒;被告否認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行為;編號4部分,被告並未比中指,亦未罵原告,被告當時係站在馬路旁,看著其田地,原告卻持手機不斷拍攝被告;證物五-1、五-2影片無聲音,且被告並未罵人;編號5、6部分,被告係因看到其田地上,被人亂丟雜物,其因生氣而罵亂丟之人為「骯髒人」,並非針對原告;編號7部分,被告係在其自家門口,對看不慣的事,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的判斷:  ⒈蔡宜儒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長或樹葉 、樹枝掉落至被告所有之空地而發生糾紛。嗣被告於系爭時地等待垃圾車時,又因上開植物之糾紛,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被告因遭蔡宜儒手上金屬鍋子內之廚餘潑到,而握拳揮向蔡宜儒2次,蔡宜儒隨即以其手上之鍋子揮向被告2次,第2次擊中被告之左手掌,被告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並以右手掌拍打原告蔡宜儒持手機之左手掌及左前臂,復稱:「幹你娘」、「垃圾人」;蔡宜儒於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傷害等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刑卷》96、99頁及警卷28至30、17、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31頁),堪認為真實。   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握拳揮向蔡宜儒2次, 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乙節,並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乙女」為身穿牛仔外套、黑白長洋裝之女子,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0秒,甲男舉起右手握拳朝乙女左側頭部連揮2拳(未拍到有無打到乙女),乙女頭部朝鏡頭右側甩動(刑卷96、98頁)。再參以被告自陳:「穿短褲的人是我,拿鋼鍋的人是蔡宜儒。我揮兩次拳,有沒有打到,我無法確認。」及刑案現場照片(刑卷98頁及警卷28、29頁),可知該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則為蔡宜儒,被告有向蔡宜儒之左側頭部連揮2拳。被告係朝蔡宜儒之左側頭部、左手掌、左手臂及背部揮擊、撞擊及拍打,該身體部分與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蔡宜儒之「頭部血腫約1×2公分、左上肢挫傷、下背挫傷」(即系爭傷害,警卷17頁)傷勢相符,顯見蔡宜儒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又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稱:「幹你娘」、「垃圾人」 乙節,並不爭執(刑卷50、105頁);而觀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WWVC0948.MP4影片1分15秒至36秒,甲男(即被告)走向畫面上方,停在白色轎車旁,轉身看著乙女(即原告蔡宜儒)方向,指著自己的左上臂說:「你給我噴成這樣,(聽不清楚)」指著乙女方向以臺語說:「幹你娘,你給我噴,噴啥小。」甲男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兩步又轉回身體,指著同方向以臺語說:「沒關係啦,垃圾人 ,你知道你是垃圾人嗎?」(刑卷99頁)。可知被告辱罵「幹你娘」、「垃圾人」時,係以手指著蔡宜儒所在位置,其指稱之對象為蔡宜儒,應堪認定,則蔡宜儒主張被告有對其說「幹你娘」、「垃圾人」,亦可採信。   ⑸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蔡宜儒所說之「幹你娘」、「垃圾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屬負面、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以使蔡宜儒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再參以原告之鄰居即訴外人蔡婷琪於系爭刑案之證詞:「【111年5月26日晚上8點,妳當時也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即系爭時地)?】是」、「(妳當時在那邊做何事?)等著丟垃圾。」、「(當時蔡宜儒與陳耀銘是否在場)?當時是我們第一時間先到,我們站在那邊的時候,陳耀銘看到人就一直罵。」、「(是罵妳嗎?)不是,陳耀銘一直罵給大家聽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刑卷158頁)。可知被告對蔡宜儒辱罵「幹你娘」、「垃圾人」時,附近有居民在等待倒垃圾,則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時點,對蔡宜儒所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衡情已足使蔡宜儒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其名譽及人格,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且情節已屬重大,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⑹被告於系爭時地對蔡宜儒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 並使蔡宜儒受有系爭傷害,蔡宜儒遭到被告揮擊、撞擊及拍打,其身體及心理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蔡宜儒嗣又遭被告以令人難堪之字語辱罵,更加重其心理及精神之痛苦,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蔡宜儒為61年次,大學畢業,已婚,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為40年次,國中畢業,已經退休(警卷39、47頁及本院卷31、32頁、刑卷170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嫌隙已久,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於蔡宜儒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渠等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蔡宜儒請求被告賠償傷害、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4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被告,被告受此重大侮辱,一時氣憤,方會毆打蔡宜儒,原告蔡宜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0秒,被告先對蔡宜儒說話,雖勘驗結果為「聽不清楚內容」,然該2人有嫌隙已久,衡諸經驗常情,被告之言詞應非悅耳,否則蔡宜儒豈會說:「你你走開阿。」嗣蔡宜儒將其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被告,被告隨即往前移動,蔡宜儒後退並側身閃避被告,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即舉起右手握拳朝蔡宜儒左側頭部連揮2拳(刑卷96頁)。被告縱因蔡宜儒潑灑廚餘,而一時氣憤,然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其以穢語辱罵蔡宜儒後,更直接暴力相向,實難謂蔡宜儒潑灑廚餘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蔡宜儒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蔡宜儒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調解卷6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原告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原告,該地點 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場所,被告多次刻意於清運垃圾前後,有社區居民在場之時點,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應屬重大等情(調解卷13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證物一至七影像及截圖照片光碟為證據方法(調解卷21至27、57頁)。   ⑶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至七錄影畫面截圖僅為照片,並無聲音 ,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而影片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50、51頁)認定如下:    ①證物一:勘驗結果為「112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內有1 3個照片檔,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及被告土地(相鄰) 。有一張照片被告身穿藍色衣服站在車號000000號汽車 左邊,畫面中有原告及被告,擷取影像畫面如調解卷21 頁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一僅為照片檔案,並 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②證物二:勘驗結果為「112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內有2 個影像檔,均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門前巷子,有垃 圾車來,鄰居多人出來倒垃圾。擷取畫面如調解卷21頁 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二為2個影片檔案及1個 照片檔案,均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    ③證物三:勘驗結果為「日期112年11月30日,內有1個手 機影音檔,畫面中無被告,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講 話內容。」關於該影音檔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部分 ,被告陳稱:「聽起來好像是被告的聲音。」許智威主 張:「該聲音為被告之聲音,且被告有罵三字經。」( 本院卷50頁)。姑不論該影片得否聽出許智威所謂之「 幹你娘」,然觀諸影片畫面僅有圍牆、機車、腳踏車、 安全帽、植物及建物,並無被告或許智威,無法得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實難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3 之辱罵許智威之行為。    ④證物四:勘驗結果為「日期為113年1月7日,內有2個手 機影音檔及2個照片檔,影片場景在原告家院子,被告 站在院子外面也持手機錄影,後來被告離開走回對面自 家,因已相隔一條馬路,隱約聽到其念念有詞,但聽不 清楚他在說什麼,就邊走邊進入被告家;監視器影像( 無聲音)場景為被告站在他土地的馬路邊,拿著水桶; 照片檔如調解卷23頁圖示。」(本院卷50頁)。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編號4「比中指」之行為部分,其 提出之證據為檔案名稱「證物四說明圖示被告比中指挑 釁辱罵垃圾人」照片(即調解卷23頁下方之照片),將 該照片與上開勘驗影片互相比對,可知畫面中之男子為 被告,其左手拿著橘色水桶,左邊照片因人物畫面太小 ,無法看出有比手勢,中間照片部分,被告似有將右手 放在臉下方,但無法看出有比手勢,右邊照片部分,被 告之右手指向地面,該3張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有「比 中指」。再觀諸該照片之來源即上開影片2分46秒至50 秒,被告雖有朝鏡頭方向比手勢,然因畫面中之被告影 像太小,僅看出被告右手或右手指往下比數次,難以認 定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 示編號4之辱罵「垃圾人」、「幹你娘」部分,其提出 之證據為上開照片、影片檔案,然查照片部分,因無聲 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影片部分,勘驗結 果為「隱約聽到被告念念有詞,但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 」,由於被告距離鏡頭相隔甚遠,難以認定其係在自言 自語,或係在辱罵人,是以該影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附表所示編號4辱罵原告之行為。    ⑤證物五: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1月13日,內有2個影像 檔案及1個照片檔,證物五-1為監視器畫面,有影像, 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旁的巷道;證物五-2為監 視器畫面,有影像,有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有 聽到垃圾車音樂聲,畫面中被告在街道旁,有聽到有人 講胎哥人啊、辣薩人啊(台語,骯髒之意),同時影片 0分2秒至5秒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行人走過;照片檔如調 解卷27頁圖示。」(本院卷50、51頁)。其中證物五-1 影片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許智威主張之附表所示編 號5之辱罵行為。另證物五-2影片部分,縱認該路過行 人即為許智威,然觀諸該影片0分0秒至1秒,被告先以 手指向地面,口中念念有詞,此時許智威尚未走到被告 前方,0分2秒至4秒,許智威走到被告前方時,被告雖 有罵「胎哥人」、「胎哥」,然許智威仍持續往前走, 之後被告則係往另一方向走去,審酌證物五-2影片係從 遠距離拍攝,人物畫面相當小,內容僅有數秒,時間相 當短暫,許智威經過被告面前亦僅有1至2秒,且許智威 對於被告所為,並無停留或加以質疑,是單憑該影片之 短暫片段內容,實難遽認被告係針對許智威辱罵。再觀 諸證物五之2影片0分17秒至24秒,被告由住家走出來, 手上拿著水桶,越過巷道,往原告住家方向行走,0分2 5秒至29秒,被告雖有罵:「胎哥人啊,辣薩人啊,這 無辣薩本啊,胎哥人啊...」,但此時畫面並無其他人 ,難以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0分30秒至31秒,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0分32秒至36秒,被告 往其住家方向行走,0分37秒,被告走到巷道中間罵: 「胎哥人」,0分36秒至37秒,原告住家車庫雖有一名 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走出來,右手指著前方,但被告於 此時已往其住家方向行走,難認其係在罵該男子。至於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部分,因被告之土地位於 原告住家旁邊,由上開影片無法判斷被告係往其土地潑 水,或係向原告住家潑水;況且,被告縱係向原告住家 潑水,並不足以使許智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許 智威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不可採。    ⑥證物六: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7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一邊走,一邊對拍攝者說:「你不 必錄啦」,然後轉身走開,邊走邊念『辣薩人(台語, 骯髒之意)』」(本院卷51頁)。關於證物六影片拍攝 者部分,蔡宜儒主張其為拍攝者,被告則辯稱,影片無 法看出拍攝者為何人(本院卷51頁)。觀諸證物六影片 ,可知畫面中僅有被告,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影片拍攝 者縱為蔡宜儒,然所謂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被告罵「辣 薩人」時係邊走邊念,依當時情境亦難認定係針對拍攝 者辱罵,蔡宜儒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難可採。    ⑦證物七: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8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與拍攝者相隔一條馬路,邊走邊念 (並無正面對著拍攝者說),有一行人經過(原告稱行 人是許智威),聽不清楚講甚麼,兩者相隔一條街道。 」(本院卷31、51頁)。審酌錄影畫面中行人出現時間 僅短暫2秒,實難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許智威,許智 威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系爭時地等候倒垃圾時,將其手上 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右手握拳朝蔡宜儒連揮2拳後,蔡宜儒隨即將金屬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其中第2次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蔡宜儒對此並不爭執,顯見蔡宜儒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蔡宜儒上開在大庭廣眾面前故意潑廚餘之行為,係以不潔之物公然羞辱反訴原告,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宜儒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蔡宜儒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3000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蔡宜儒辯稱:由系爭刑事判決之「陳耀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僅陳稱:蔡宜儒對其潑廚餘,或以裝有廚餘的金屬器砸向伊,造成伊臉部挫傷擦傷等語,均未陳稱有遭蔡宜儒持鐵鍋揮中腹部」、「從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認定蔡宜儒所持金屬鍋子有無揮中陳耀銘之臉部及腹部」、「陳耀銘…,口頭上也只是一再對『潑廚餘』之事表達不滿,從未表示有遭蔡宜儒毆打」內容,可知蔡宜儒並未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卻斷章取義為「蔡宜儒不爭執其有傷害反訴原告」。又由證人蔡婷琪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蔡宜儒並非基於侮辱之故意而潑灑廚餘。反訴原告於當時刻意接近許智威,反訴被告蔡宜儒欲阻擋反訴原告,而於慌亂間將廚餘潑灑出去,其並非故意,無可歸責性、違法性,情節亦非重大;反訴原告縱有沾到廚餘,應僅為湯水,未對其身體造成傷害,其不得請求賠償。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的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鍋子揮打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警詢及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中, 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反訴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此雖為間接證據,然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若其未傷害反訴原告,應會否認,而非不爭執;又蔡宜儒提出之影片,雖未拍到其拿鍋子揮向反訴原告之全部畫面,然此係因角度或現場混亂而未拍到全貌,不表示其無傷害行為云云(本院卷57頁)。惟查:    ①蔡宜儒雖於系爭刑案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對於「其於 系爭時地有持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第2次擊中反訴原 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頁)。然 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有侵害其身體權之行 為,須反訴原告身體之傷勢與蔡宜儒揮擊鍋子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反訴原告於上開糾紛發 生後約35分鐘,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其 受傷部位為「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有反訴原告於 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19頁),該診 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左手掌」傷勢之記載,則反訴 原告之左手掌是否有受傷,實有可疑。    ②該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均有受 傷,然反訴原告於員警詢問:「對方(即蔡宜儒)如何 傷害你?傷害你何部位?有無使用武器?」其回答:「 對方以裝有廚餘的金屬器砸向我。臉部挫傷擦傷。」( 警卷13頁),並未陳稱其有遭蔡宜儒持鍋子揮中腹部, 故反訴原告之腹部傷勢是否係因蔡宜儒之行為所致,亦 有疑問。    ③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 可知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 共3次(刑卷96頁),而反訴原告、蔡宜儒於系爭刑案 對於「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有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 原告共3次,前2次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反訴原告,第3次 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 頁),故由錄影畫面難以認定蔡宜儒所持金屬鍋子有無 揮中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    ④蔡宜儒所持之鍋子為金屬材質,應有相當重量,若是擊 中臉部或腹部,反訴原告應會有疼痛或不舒服之感覺, 尤以擊中臉部為烈,然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刑卷96至 101頁),反訴原告並未提到其臉部或腹部之傷勢,而 係一再提及「廚餘」。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反訴原 告於蔡宜儒持金屬鍋子揮向其後,還持續以揮拳、拍打 及手臂撞擊之方式攻擊蔡宜儒,反訴原告於此過程中導 致自己受傷,亦非無可能。綜上,蔡宜儒於系爭時地, 雖有持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臉部及腹部傷勢」與蔡宜儒之上開行 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自難遽認蔡宜儒 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潑廚餘部分:   ⑴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⑵反訴原告主張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陳耀銘於系爭時地 ,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見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後,即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可知反訴被告蔡宜儒先以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臉部等處,其應係故意為之,而非緊張下之防衛行為云云(本院卷53頁)。惟查:    ①系爭刑事判決固記載「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 餘潑向陳耀銘臉部等處」(調解卷35頁),然單憑該段 文字難以認定蔡宜儒係故意將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蔡宜 儒是否係故意為之,仍應由其於系爭時地之行為態樣及 其所處之情境等加以判斷。    ②證人即鄰居蔡婷琪於系爭刑案證稱:「陳耀銘一直罵給 大家聽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所以他們就直接錄影要抓證據,蔡宜儒的老公在前面 ,陳耀銘就一直罵蔡宜儒的老公,又一直走過去對蔡宜 儒的老公說『我讓你打、我讓你打』,蔡宜儒的老公都無 動於衷,也沒有碰到陳耀銘,陳耀銘一直鬧,結果陳耀 銘一直很大力地撞到蔡宜儒的老公,蔡宜儒在我的右後 方在佐證,一手持手機、一手持鍋裡面有廚餘,蔡宜儒 並非真的要潑陳耀銘,應該是蔡宜儒的老公被打,蔡宜 儒要防護他,我有看到她手舉起來,但舉不超過肩膀就 被陳耀銘的手弄到,整個就翻掉了,當時我看到是這樣 。」、「我有看到蔡宜儒的手是不夠力的,拿到肩膀就 靠著,我有看到是陳耀銘的手弄到廚餘才翻倒,不是故 意要潑陳耀銘。」(刑卷158、159、161頁)。    ③由上開證詞可知,蔡宜儒係因看到反訴原告在挑釁其配 偶許智威,而一手持手機蒐證,一手持裝有廚餘之鍋子 ,其看到反訴原告大力撞到許智威後,情急之下,手舉 起鍋子後,因力量不夠,或因遭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 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訴原告,該行為應係 肢體衝突中之意外結果,非在蔡宜儒之預見範圍內,故 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係故意將其鍋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 告,並不可採。再者,蔡宜儒既係因力量不夠,或因遭 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 訴原告,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 性」要件,故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 權,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蔡宜儒就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各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及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鍋子揮打、潑廚餘請求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蔡宜儒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行為及對象 原告之證據 1 112年9月28日 7時40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一 2 112年10月7日 19時48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二 3 112年11月30日 白天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幹你娘」 證物三 4 113年1月7日 12時27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對原告二人比中指,並辱罵 「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四 5 113年1月13日 19點45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五之1 113年1月13日 19點46分 原告家車庫 被告朝原告許智威潑水示威,且辱罵原告許智威「骯髒人」、「垃圾人」、「去給人幹」、「幹」 證物五之2 6 113年2月7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六 7 113年2月8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骯辭人」、「幹」 證物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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