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簡-1440-2024110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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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秋華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48),暨其上同段35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10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7月14日以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01797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4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前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陳曉帆律師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南院龍民郡99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曉帆律師,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暨坐落其上同段之35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用以貸款支付被告公司買賣價金,且將系爭房地相關申貸事宜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詎原告近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另於88年7月14日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於交屋前已全部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折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29頁)。且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