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EV-113-南簡-1441-202501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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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譯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武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五舅媽,訴外人葉美英則為原 告之二姨媽。被告因不滿原告受贈葉美英所有不動產,且原告修繕該不動產後得以出租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葉美英乘坐輪椅影像,並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姐「老家房屋討論」傳送予家族成員即訴外人葉信宏、葉才源、許瑞英、葉妃、陳文惠、蘇于婷,經葉信宏轉傳送與原告。被告另於111年10月5日,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謫原告「狼子野心」,並敘述原告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要求被告於一星期内親至葉美英處所,當面向葉美英說明清楚及現場錄音錄影等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復於112年2月21日12時18分許,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摘「我才不會像你這位後生晚輩不顧親情,為了486元硬吞自降人格,我還要在此鄭重跟你說一聲,你不要去驚嚇(台語)長輩,二阿姨有好幾次騎腳踏車經過老家(開山路)她都不敢進來(過門不入)我們老師請二姑姑進來坐,她都不進來推著腳踏車就離開,姿吟要我告訴你二姑姑是我們葉家的老大人,不是你姓王的禁臠,你心裡有鬼怕二阿姨會回老家訴苦,你不可以限制二阿姨的思想行為,小心觸法!再三強調!人在做,天在看!為自己及家人留後路!」等語,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並造成原告家族成員葉信宏等人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認原告獲致葉美英房產而不照顧葉美英。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兩造LINE家族群組張貼如原證一所示文章及對話,指摘原告原告對葉美英未盡妥善之扶養義務,上情經原告向被告解釋原委並提出葉美英簽署之備忘錄及收取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簽收記錄,且詳向被告說明,被告亦表示原告確有善盡對葉美英之扶養責任,至此原告認本案事件之誤會應已澄清,亦認被告前開張貼予家族群組之相片及對話應無惡意,且被告一再表示上開張貼相片及對話記錄僅向原告為之,並未傳送予其他家族成員。詎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在葉美英處得知,葉晨輝(與被告夫妻同住之親戚)以葉麗英名義,汙衊原告未來將不會照顧葉美英(詳參原證一第7頁)。原告遂致電責問葉晨輝與被告等人汙衊原告之行為動機,並要求當面說明清楚,否則將採取司法訴訟(詳參原證一第7頁)。後原告於當日上午08:24再次聯絡被告並要求於這星期内親自到葉美英住處當面說明清楚並現場錄影錄音,但被告以工作忙碌拒絕並指責汙衊原告為此事件之元凶(詳參原證一第7頁)。唯原告既已於同年8月25日、26日將善盡對葉美英扶養義務之事證轉知被告詳如前述,被告亦表示理解及相信原告,依理被告應在家族群組主動替原告解釋清楚其中之誤會,然被告非但未為之,竟又於同年10月3日指原告「敢吃就不要怕落賽」,即意指原告侵吞葉美英名下房產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不盡對葉美英扶養義務,此顯非係「意見表達」實係屬「事實陳述」,且該「事實陳述」之言論,亦不具「合理評論原則」,益具誹謗原告之「真實惡意」,故被告所為針對原告之不實言論,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葉美英確有善盡扶養之責,本件事發前對被告亦遵守晚輩對長輩之尊重態度,被告僅因不忿葉美英將其所有房產託付予原告,竟於家族成員群組中誣指原告不會善待葉美英,且不扶養葉美英,致家族成員對原告產生重大如上述之誤解,此致原告至為痛苦,是請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是在家族群組上針對自己家的親人,沒有 造謠也沒有誇大其詞。當時因為二姑姑來家裡哭訴時,告訴兩個弟弟說他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結果原告都沒有給姑姑金錢,姑姑說她身上都沒有金錢,被告當時還好心打電話給原告問怎麼回事?被告以為那30萬元是姑姑過世給長輩的。原告說30萬元是姑姑過世時給葉家長輩的,反而沒有給二姑姑,而是拿去修二姑姑的房子,最後四舅就跟二姑姑說:「你很笨,人還沒有過世就把房子過戶,你去把房子討回來」,被告還好心說你就叫當事人帶你去法院公證,把房子過戶後要給姑姑養老送終。我們一家人都不知道本來是修繕房子為何會變成過戶。原告當時傳給被告的也是修繕估價單。二姑姑來哭訴之後,原告才在8月26日寫了一個備忘錄給被告,備忘錄上面寫的也是修繕,被告就跟葉家的人說,現在二姑姑變成沒有房子,和原告的媽媽就是三姑姑同住,而且到現在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說要讓二姑姑養老送終,被告只知道原告有帶二姑姑去醫院就診,然後有去法院申請要擔任二姑姑的監護人,都沒有提到房屋過戶的事情。我們也不知道到底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狼子野心是對事不對人,被告沒有指名道姓,是要跟家族的人講,做事情不可以用欺騙的手段,原告自始至終在家族中只有講修繕,並沒有說要過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其適用仍以民法第184條之成立為前提。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1)為證(調字卷第1 9-41頁)。被告對於在家族群組中有上揭訊息對話內容固不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上揭通訊軟體對記錄中之訊息言論,是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⒉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對話紀錄,内容是在討論老家房屋處置 及訴外人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被告在該對話紀錄群組中也有所表意陳述,互有言語往來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對話紀錄中發表原告所稱上開言語文字;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此,被告因討論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而發呈之語言文字,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參與對話者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事涉者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而斷之。細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參與對話者的言語上來往,根源於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惟過程中被告並無直接針對原告特定具體行為事件,從無到有的設畫一個事實本體而為創設事實的描述,乃是就其當時既有的認知基礎下,所為的夾敘狹議言論,可知該等對話起源於家族、親族之間牽涉的事物所產生的互動關係,乃是人類群體社會行為必然存在的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家族成員及其等之間因交往交流產生的網絡關係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該家族全體成員及其所涉事務的評價,家族成員在互動過程中雖可能因此發生因資訊落差或不對稱、各人對於事實認知有異、價值觀相左、意識形態相觸而有多向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價值判斷、道德評價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家族網絡之中的成員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該群體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透過該等言論參與者在交流互動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使用情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家族親族成員因家族親族事務、行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對於該等家族群體之整體互動往來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言論參與者及群體內表意者之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人類互動交流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被告在通訊軟體互動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於意見所指之人、事、物,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牽涉其中之人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尤者,因被告作為在群組中表意發訊人,因其在該言論環境中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通訊軟體中對於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所表達的言論,或會引起原告知悉之後,對之詮釋、解釋、認知之而連結產生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該等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人事之參與者等各端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因其言語質量之強度或使用文字之寸度,而對於被告產生正反評價並存的結果,此種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事實認知表陳及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揭言語文字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  ⒊進者,由於言論自由環境之存在,每一個權利主體在事實認 知、意見陳述的時空廣度上,各有其資訊接收、認識的管道或社群基礎,也有因該管道或基礎而形成自我的認識標的,但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與網絡,原本就因為各種條件的限制而存在(不可預知或意識的)侷限性,加上個人對於所接收訊息的解讀方式,均可能各有不同(此牽涉個體腦神經作用、成長背景、思想本體、價值體系、當下環境因素、對象反映方式與內容等建塑的複雜端點及立面構體),則此種複雜人際關係本就具有巨大的資訊與認知落差風險,參以人類乃是具有情感作用的生物,循此而羼入的情感性質語言必然成為人際互動的一環,難以避免;倘在事實與情感間交流作用之下所發生的言論現象,動輒以國家法律介入的方式,周納以不法之評價,非僅是對於個體之人格特質進行道德評價或否定,也可能對於個體間的互動產生寒蟬、凍結效用,人與人之間將因此走入帶有厚重面具而難以表抒內心想法的人際世界,再以此主客觀落差為基礎,產生更多的落差及誤解,則人際世界將被糾纏在無止境的相互懷疑、否定、退卻、紛爭、鬥爭、交賊之中,無以脫逃而自陷於非良性的互動循環。基於這樣的人類群體特性,人與人之間的言論所產生的問題,僅能以更多的言論溝通,才可能找到出路與平衡,也才可能在充分的彼此了解之後,選擇進一步或退一步、繼續往來或不相往來、抑或順其自然的人際棋局。是以,個體的言論及其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才有不斷延展每個人認知、認識的深度、廣度,進而擴展相互認識、了解、溝通的可能性。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思想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言論發而為表達形式或方式,思想發而為認知事實之意識作用及價值觀念體系之形成)。本此之理,被告之上揭言論,乃是依其個人認知基礎及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中或涉事實層面及價值評斷的內涵,亦可因此導致聽聞者(如原告)在情感上有所不悅、不適,然在自由開放的言論市場中,每個人都有相同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去認知、理解甚至求證、尋思該等言論的意義或位置,其言論是否足以在客觀上即可以使原告落入人格受到貶損的境地,尚有可研。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定其名譽權有受到侵害之情形。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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