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EV-113-南簡-1443-202503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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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高國訓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9日移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高威,並經本院對高威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建物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如88年6月24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調字卷第17頁)所示地下一層、第一層部分(面積共77.3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如上開測量圖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屋頂突出物部分(面積共133.5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得建物價值較高者應補償他造。另如無法按前開方案分割系爭建物,原告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欲互相承買各自之應有部分,然均無法 於價錢上達成合意,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保持共有狀態,且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家族所有,被告家族有意將系爭土地與周遭鄰地一起開發,無法讓原告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建物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並有地下室,一 樓設有2道大門,面對系爭建物左手邊大門通往一樓客廳;面對系爭建物右手邊大門進入後為樓梯,經由該樓梯可至二樓、三樓、屋頂平台,該樓梯有2道門可以出入,一道即一樓外部大門,另一道通往一樓客廳;系爭建物一樓有客廳、廚房、衛浴、1間房間;二、三樓均有2間房間、廚房、衛浴;四樓為屋頂平台,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現場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8年6月16日測字第1738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系爭房屋平面、立面、基礎樑版配置竣工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第93頁、調字卷第17頁)。系爭建物雖有二獨立出入口,並得以一樓樓梯間為界,將系爭建物二樓以上與一樓以下區隔為獨立使用之空間,惟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間於構造上仍難與一樓建物分離,分得二、三樓之共有人仍需使用一樓樓梯出入;又屋頂平台具有逃生避難功能,應為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所共有,不得單獨分予其中一造,是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兩造即須就特定空間成立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生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因系爭土地係屬訴外人高勝景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頁),若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原告,恐將衍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徒生紛爭,對系爭建物之經濟使用價值亦屬不利。況系爭建物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因未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等,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如值高價,自有應買人競相出價,而得以對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價格賣出,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於第三人買受時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並可發揮系爭建物最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建物後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兩造各分擔2分之1,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