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V-113-南簡-1447-2024120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沈揚哲 被 告 林季妏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3萬1983元本息(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70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遵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胸部鈍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783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工作損失9萬3600元、及精神賠償60萬元之損害,計73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萬3600元+9萬3600元+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983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要自行負擔部分 比例,非由伊全部負擔,且其請求之總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附民字卷第9至25頁、第41至4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原告騎乘於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自有過失;惟原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為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亦同有前述過失,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而原告應負擔三成。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83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經核此醫療支出為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治療後須有專人從旁看護二週,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12年8月1日19:49~急診離院時間:112年8月1日21:20。胸腔外科門診日期:112年8月10日,宜專人從旁看顧兩週...」等語為證(附民卷第43頁),其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有看護費用行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共計3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天),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3個月,有奇美醫院112年 8月10日、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3至45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1200元,亦有薪資證明可佐(附民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9萬3600元(計算式:3萬1200元×3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亦屬有據。  ⒋精神撫慰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公司保全, 每月收入3萬元餘,需撫養雙親,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財產9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第3至15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則失所據。  ⒌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3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 萬3600元+9萬3600元+1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補助分別為2310元、16800元,共計1萬9110元(計算式:2310元+16800元),有給付明細檢核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扣除此部分補助,復依被告應負擔之七成過失比例計算為14萬9011元【計算式:(23萬1983元-1萬9110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9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