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1453-202410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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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馬明豪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81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0101元自 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113年6月4日,尚欠本金25萬0101元、利息7714元,依約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應自遲延日起繳納年息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9-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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