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EV-113-南簡-1456-202503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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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徐奕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民國11 2年7月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與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因林○○未依約付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自幼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則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惟系爭本票應係伊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發,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撒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告知伊係保證人而非共同發票人,伊若知其係共同發票人之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足認伊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伊亦得撒銷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與林淮恩間購車之消費借貸關係產生糾紛,伊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伊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成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復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依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派員對保,當時原告並未陷於精神錯亂或智能障礙之狀態,嗣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未有所不服,況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持續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工一職至今,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林淮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淮恩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一節,除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4月3日,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為證外(見本院補卷第19頁),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原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臨床診斷為原告「智能不足」,其結論略以:被鑑定人因先天性腦部發育不良,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影響生活能力。被鑑定人反應慢、思考較為固著,且注意力不佳,在接受訊息、理解訊息上有困難。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時是民國幾年轉換困難,堅持是民國24年,在澄清目前住的地方,被鑑定人也不理解家園與原生家庭家人間的差異。被鑑定人認得支票,但卻認為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的話,自己可以領到錢,因而只要有人跟自己說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就可以給你錢」等語,被鑑定人就會毫不思索地在該票據上簽名,欠缺處理是理應有之謹慎與注意。顯示被鑑定人在專注度、記憶力、衝動控制力等部分,皆有明顯的減損,導致被鑑定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在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無法完全獨立生活,需部份協助。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徵原告之智能不足,乃先天腦部發育不佳,在目前醫療下,難有改善,原告對於較複雜之簽發票據之社會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能全然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應可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該行為及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當時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仍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至被告雖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頁),抗辯其員工與原告對保及電聯照會時,原告均能如實對答,且原告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工一職至今,顯見其非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人等語,惟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心智缺陷之影響,主要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發生障礙,足見其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即存有障礙。縱令原告能從事付出勞力之清潔工作,與他人溝通對話,然非謂其對於簽發票據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即不生無法理解法律效果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關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乃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所為,或因錯誤、被詐欺所為,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等事項,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完成發票行為,自未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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