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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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