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459-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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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莊如婷 訴訟代理人 邱家寶 被 告 吳稚涵 陳吉慈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 時14分許,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2輪車(下稱系爭電動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185巷33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道上之「停」標字,應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莊瑞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肩、雙手、左膝及小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甲○○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昆育、被告乙○○(下均逕稱其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74,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39,875元+7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0元【按莊瑞琪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安全帽鏡片1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6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 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7日無法工作沒有意見,並同意以每日1,728元計算原告薪資;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39,875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估價9,450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支出此費用;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113年度少護字第61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7頁),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禁閱卷),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吳昆育、乙○○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吳昆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3,050元、安 全帽鏡片170元等情,業據提出X光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收據、江錫輝專科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谷賢騎士用品收據、安全帽鏡片損害照片(見調字卷第15至73、85至107、12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0、4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9,875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尚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12,0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修養7日,於事故發生時在臺南市私立美 滿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日薪1,728元等節,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41、83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7、48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96元【計算式:1,728元7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95元,為有理由。 ⒋修車費用9,4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9,450元乙情 ,業據提出通達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調字卷第85、123至129、159、165頁)為據,被告等雖否認上開估價單之證據力,惟經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損照片,及原告於警詢筆錄稱:撞擊部位為我車前頭撞擊對方右後車尾等語(見調字卷第144至129頁),其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莊瑞琪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59、165頁、簡字卷第71、73頁)等件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97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73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4月已有14年10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45元【計算式:9,450元×1/10】,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94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2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050元+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元+安全帽鏡片1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甲○○騎乘系爭電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兩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調字卷第113至114頁、簡字卷第77至78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53,130元【計算式:106,260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7日(見調字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