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簡-1460-202412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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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貴春 被 告 曾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5月9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至被告以訴外人友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友大公司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其後,被告再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予前述真實姓年籍不詳之人士。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10,000元,並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乃於113年5月7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150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被告另犯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併科罰金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112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150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3號卷宗第13頁至第26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對於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0,000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因詐欺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因原告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以後,於111年5月9日受有前揭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於111年5月9日所受前揭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9日起,加給利息。準此,原告就310,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加給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請求被告加給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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