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EV-113-南簡-1461-202410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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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卷一第3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日期均非原告所填載。原告雖於113年3月初為向被告購買機車(廠牌:三陽;型式:TB16W4LED頭燈,下稱系爭機車),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均遵期給付系爭機車之款項,詎料,被告遲至113年7月均未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且原告未曾記載發票日及付款日,顯屬無效之票據,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系爭本票顯係變造,原告即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分期付款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9、33-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113年1月10日 11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